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各部门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根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的总称。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对具体事项的处理意见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均应当依照本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市政府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大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我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各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五份和备案报告、起草说明各一份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文件的目的、依据及主要条款的说明等。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为正式文本,同时附电子文本,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形式报送。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五)是否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吉政令第147号)规定的方式公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备案部门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依据和材料的,备案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十条 各部门发现应当报送市政府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同其他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反映。
第十一条 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
(二)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市政府法制办确认无效。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应当予以撤销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制作《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书》,发送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制作《规范性文件自行纠正通知书》,发送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市政府法制办的决定(通知)书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供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发文字号。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自受理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各部门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依照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及行政处罚的,发布前应当报送市法制办审核。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建议本级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市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实施检查时,不提供相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配合的;
(三)对市政府法制办作出的审查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